【必考】法硕复试热点及评论(宝强离婚+王力军玉米案)
所谓复试,主要考察的就是大家的综合法律素养。如央财复试官白斌老师所说“作为一个法律人,必须要关注法律时事,并且能思路清晰、口齿清楚的表达自己的观点” 故而硕硕会陆续为大家推送热点事件及法律评论。
传送门:【必考】法硕复试热点及评论(三生三世+老虎伤人+颐和酒店)
另外,昨天推送的热点事件有一个好现象就是同学们愿意动手写了
绝对,绝对,绝对!
不要过度依赖的你的临场发挥能力!
提前写过的评论是小伙伴不敢说一定复试表现好
但一定比不写的思路清楚
所以
今天关于今天推送的热点
请一定动笔
请一定动笔
请一定动笔
看完后,立刻点击右下角留言写下你的观点与思考
不参加复试的小伙伴也一起来练习~
王宝强起诉称,其与马蓉于2010年2月10日在河北邢台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其为家庭幸福安定不懈努力,但马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与其经纪人宋喆发生婚外不正当两性关系,更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破坏家庭伤害家人的恶劣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王宝强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且由其直接抚养婚生子女更有利于子女成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离婚,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马蓉依法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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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度1
舆论审判与法律审判
王宝强发布离婚声明后,马蓉一条“欲盖弥彰,善恶自有真相”的微博引来155万评论,其中多为谩骂。单纯指责出轨的回复已属客气,更有甚者则大叫让其净身出户。以“舆论审判”代替“法律审判”是法律人敬谢不敏的。王宝强的“声明”,有一句话很紧要:“在此过程中我将依法处理好一切事宜”。“依法”二字是重中之重。毕竟,我们已经不是浸猪笼挂磨盘沉潭的舆论吊打社会了,法治观念深入人心。此次事件,更不该演变成舆论的狂欢。所以我们要重视的,是法律。
言论自由,是有法律边界的。
正如勒庞在《乌合之众》中所说:广场上欢呼的人,只能接受非常简单的情绪,要么非常好,要么非常坏。千万不要小看以道德绑架,对当事人进行的“舆论审判”。须知错误的、失去控制的力量,就是暴力。
在一个法治国家,不依靠事实,只依靠在网上当键盘侠,用言语暴力去以暴制暴,这种英雄主义是可怕的。在信息不完全的情况下,先入为主式的评判和舆论狂欢,占领道德制高点的义正词严,都是不负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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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度2
宝强发声明是否合适?
虽然王宝强说“尽力将因此给双方父母和两个尚未成年孩子造成的伤害降到最低”,但这份“声明”实际上是一个反面注解。《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法》表面上调节的是婚姻法律关系,不调节感情。但法律的渊源之一,是“公序良俗”。它的意义在于,撇开法律,从道德和伦理层面看,婚姻关系也应该是平等与尊重的。
“忠臣去国,不絜其名;君子绝交,不出恶声”,虽然夫妻相离不非要求彼此“一别两宽,各生欢喜”,但敬老爱幼,互相扶助,不伤老父慈母之心,不给孩子生成心理阴影,愿意遵守婚姻契约时彼此和睦,不愿意遵守契约时,也该以和平方式分手,以法律为手段去做善后。
硕硕提示:
热点事件在复试中的作用不是考察你哪些知识点,哪些法条掌握好没有,更重要的是看你有没有法律思维,对社会中发生的现象能否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反思,如果只是答案子怎么判,涉及到了什么知识点,哪些法条,就落了下乘。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王力军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无证照违法收购玉米,将所收购的玉米卖给粮油公司,经营数额218288.6元,非法获利6000元。案发后, 王力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获利6000元。
一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王力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其退缴的非法获利人民币六千元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王力军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巴彦淖尔市中 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与2017年2月17日宣告无罪。
dian
角度一
本案错因分析,社会危害性何在?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视为犯罪的本质特征。事实上,只有有害的行为才应入罪,并非我们今天才形成的共识。早在作为古典学派与功利主义刑法学的杰出代表人物边沁那里,刑罚不得遏制无害行为便已成为动刑的一条规诫。
那么,王力军的行为是否有害?如果有,是否达到了入罪的严重程度?让我们回到案件事实本身来看。
通观案件事实,王力军所为的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行为:
其一,从农民手中买进尚未脱粒的玉米即半成品玉米;
其二,用自己购置的玉米脱粒机将所收购来的半成品玉米脱粒成成品玉米;
其三,用自己购置的运输车将成品玉米运送至并出卖给国有粮库。
这三个行为组合成为我们通常所说的居间买卖行为。
就从农民手中买进尚未脱粒的半成品玉米而言,显而易见的是,不具有任何危害性。因为王力军所为的并非强买强卖行为,而是与农民之间的一种自由交易,他买、农民卖,完全建立在双方的合意之上。这种自由买卖,与我们在农贸市场或者菜市场所见无异,可以说是正常得不能再正常了的交易。
就将半成品玉米脱粒成成品玉米而言,孤立地看,只不过是一种自助行为,严格说来,只是玉米生产的行为的自然延伸,其不与任何他人发生任何关系,自然也就谈不上危及他人、害及社会的问题。
至于说将成品玉米运送与出售给国有粮库,更谈不上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因为在王力军一方,这是一种销售行为,在国有粮库一方,其是一种收购行为。这种买卖行为,不但是买卖双方之间的一种合意行为,而且,更重要的是在国家粮食收购价格的统一规制下所为的行为,相互间发生的契约行为甚至带有不利于王力军一方的霸王合同的意味,谈何对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国有粮库或者国家的危害?
当然,王力军所涉的是非法经营罪,属于法定犯。而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不能简单的从行为本身是否有有形的危害来考察,更要立足于其对法益的无形的危害,即是否对市场经济秩序本身有害来考察。
dian
角度二
本案错因分析,程序之殇
最高法院针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适用,早已下发了《通知》。其第三条明文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原审法院对王力军定罪量刑援引的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兜底条款。同样可以确定的事实是,本案属于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没有层报最高法院的情况下即对王力军予以定罪量刑,显然违反了《通知》关于层报的程序性规定。
在本案中,王力军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按正常程序,公安机关应该告知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说明情况,接受处理,而不是径行刑事立案。
公安机关未经这一前置程序,便径行立案侦查,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导致了后来移送审查起诉、起诉与审判的连锁反应,使这一本来充其量只应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被强行定罪。
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职权不分,刑行倒置,是十分普遍的现象,王力军案只是行政执法乱象的折射。
dia
角度三
本案错因分析,司法理念滞后
著名刑事诉讼法法学家王敏远教授曾说,“刑法可没有疯,是其所依据的行政法规落伍了,而执行刑法者,却不知道变通”。
在这里,王敏远教授可谓一语道破天机,言简意赅地点明了行政立法滞后与机械性执法是本案致错的重要原因。
从恶法亦法的立场言之,行政立法的滞后及其适用中所导致的恶,是法治的必要代价,因而不能归咎于司法人员。但问题是,法是死的,人是活的。在恪守有利被告的理念的前提下,司法人员拥有良性的能动执法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所谓任何恶法,经由善良的司法者来执行其恶便可以得到尽可能的遏制,说的就是这个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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